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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毛立、梁丛丽与蔡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立,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丛丽,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立,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丛丽,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国,又名蔡幸国,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与被上诉人蔡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蔡建国于2013年11月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损失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李毛立、梁丛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4月5日原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伊川县经协办名优产品经销公司(现已注销),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将原来新华旅社的2.7亩土地转让给名优公司永久使用,坐落位置为杜康大道西南角,东至公路段,西至老洛栾路,南至周建林,北至杜康大道,转让费为27000元。同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作出批复,同意名优产品经销公司补办征用上述转让的土地2.7亩,并绘制使用土地平面图,办理土地使用证。1992年9月2日,伊川县经协办作为名优公司的主办单位,作为甲方与伊川县福利建设公司五一工程队、刘东发、蔡幸国(本案原告)、彭社芳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将名优公司二层楼一幢、地皮2.7亩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交纳16.5万元偿还名优公司债务,并享有永久自主开发使用权,该协议由乙方代表刘东发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作为申请人于1995年1月30日向伊川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转让的土地各自办证。2000年5月15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伊土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使用权人为蔡幸国,用途为住宅,面积为101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刘东发,西为洛栾路,北为北环路,南为周建林,东西长27.14米,南北宽为35.15米,门道东西长8.30米,南北宽7.60米,总面积1017平方米。而该地域西侧南北临老洛栾路原有周村冰糕厂房屋三间及石棉瓦房三间,周村村委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该冰糕厂的房产、地皮归李水斌一次性使用。同年9月17日,李水斌(甲方)与被告梁丛丽(乙方)达成协议书,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子及地皮归乙方使用。至此被告李毛立、梁丛丽夫妇二人在此开办饮食业店至今。本案在审理中,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周村大队原冰糕厂建于1978年停产后,厂房、地皮,2001.5.8归李水斌一次性使用,北邻二间平房(属周村第七生产队)大门口北一间平房属周改名所有与蔡建国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申请对此证明经调查落实,周村社区居委会主任周建杰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经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现场实地丈量,情况为:该地域东至刘东发西墙,西至争执的饮食店东墙,实有长度为14.05米,被告饮食店东墙至其饮食店西墙实有长度为8.30米。又经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勘测绘图,按原告证载东西长度27.14米计算,被告的饮食店房屋划定在原告证载范围内。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维持房屋现状,该院裁定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维持现状。但被告仍将其房屋后三间加盖为二层钢构房。伊川县规划局于2013年11月6日、12月2日和12月17日向被告下达了查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物品查封、暂扣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蔡建国(又名蔡幸国)持有国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晰,从该院依法委托的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来看,被告自称的从李水斌处购得的平房及石棉瓦房位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现占据的房屋及土地系从李水斌处购得,故不应退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至今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登记和房产登记手续,而所谓的房屋出卖人李水斌据以卖房的唯一证据仅是一张周村村委的证明,其亦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登记和房屋登记手续。而无论是李水斌还是周村村委,无论对房屋如何处置,其均无权处分国家为原告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李毛立、梁丛丽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蔡建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房屋前后各三间,将该地域的土地使用权交还原告蔡建国。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李毛立、梁丛丽负担。

宣判后,李毛立、梁丛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上诉人拆除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审理中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位置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之外,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上诉人合法取得自己的房屋时,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及院落就已存在,几十年来相邻友好。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上诉人房屋在其证载范围之内的证据,仅仅是一份社会营利机构即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所谓的卫星定位图。该定位图虽然将上诉人房屋圈入被上诉人证载范围内,但与伊川县国土局给被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图完全不符。从两份证据的效力位阶来看,该卫星图作为证据使用其效力明显低于政府权威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卫星定位图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划定在被上诉人证载范围内,显然不当。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原审开庭后,上诉人诉伊川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中,伊川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均对该卫星定位图的效力和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卫星定位图的效力超越伊川县国土局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综上,上诉人房屋坐落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之外,在伊川县国土局未进行重新测绘将上诉人房屋纳入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证载范围内之前,上诉人的房屋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原审法院引用不当证据,导致不当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建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所占用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件,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限期拆除其占房屋合理合法。其次,本案系侵权纠纷,二上诉人无证非法在答辩人的合法土地上建房,侵犯了答辩人对土地的使用、占用、收益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凡是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均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在答辩人证载范围内建房,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当然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二、答辩人据以起诉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依照法律程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土地使用的权利,并不是以永佳公司测绘的卫星定位图主张权利,且伊川法院在原审审理中也是首先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本证据,不是以测绘图作为定案的根本证据,而无论是伊川法院的现场勘验或永佳公司的卫星测绘定位图,只是在答辩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根本前提条件下,作为一种现场勘验的事实性辅助证明的作用,最根本的事实是答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定案是以永佳公司卫星定位图高于土地使用证效力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行政诉讼中,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答辩人均对永佳公司卫星定位图的效力和事实予以否认,其说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原审行政案件判决书中明确显示,伊川县人民政府对该卫星定位图在质证中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不是表示否认,而答辩人则是肯定并认可了该卫星定位图的效力,怎么说是否认呢?即使该卫星定位图不存在,答辩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仍应受法律保护,不是以是否有卫星定位图来确定其效力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手续及房产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梁丛丽另行起诉伊川县人民政府、蔡建国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梁丛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撤销给第三人蔡建国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14)洛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洛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梁丛丽的诉讼请求,梁丛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洛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梁丛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建国持有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在其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上动工建房为由,要求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停止侵权并退出被上诉人蔡建国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上诉提出其房屋坐落位置在被上诉人蔡建国的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之外、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蔡建国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蔡建国持有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依据伊川县永佳土地勘测规划有限公司的勘测结果,认定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主张从李水斌处购得的平房及石棉瓦房位于被上诉人蔡建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李毛立、梁丛丽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立、梁丛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华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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