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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晨阳、郭琼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李海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杜爱民、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贾晨阳,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系死者之父。 原告郭琼杰,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贾晨阳,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生,系死者之父。

原告郭琼杰,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侠,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爱民,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晨阳、郭琼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李海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杜爱民、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李海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爱民、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贾晨阳驾驶豫AX97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驶被告李海侠驾驶的豫AU3091(临)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海侠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被告杜爱民驾驶的豫KAM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秋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琼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晨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爱民、李海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琼杰、贾秋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贾晨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海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杜爱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19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李海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份额。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4.车辆未上正式号牌前商业险不承担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杜爱民、运输公司缺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2.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原告贾晨阳驾驶豫AX978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驶被告李海侠驾驶的豫AU3091(临)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李海侠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被告杜爱民驾驶的豫KAM1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秋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琼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晨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爱民、李海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琼杰、贾秋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秋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5日,贾秋钰的尸体被土葬。同时查明,贾秋钰生于2013年9月23日,系城镇居民,原告贾晨阳系贾秋钰之父,郭琼杰系贾秋钰之母。贾晨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朱荣枝,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李海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杜爱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贾晨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爱民、李海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琼杰、贾秋钰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贾晨阳、杜爱民、李海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贾晨阳负50%的责任,杜爱民、李海侠各负25%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贾晨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李海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爱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李海侠、杜爱民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40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5000元,其数额过高,酌定赔偿2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中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2000元,共计50893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计90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关费用计288939.6元,由被告李海侠赔偿其中25%即72234.9元,被告杜爱民赔偿其中25%即72234.9元。李海侠、杜爱民分别应赔偿原告72234.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300000元的限额内替代李海侠、杜爱民赔偿原告。李海侠、杜爱民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2234.9元,共计182234.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2234.9元,共计182234.9元。

上列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海侠、杜爱民、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910元、由二原告负担3460元、被告李海侠负担1125元、杜爱民负担11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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