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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与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德庄,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部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臣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谢德庄,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部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路信用社。

代表人:郭彦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东三,该社副主任。

第三人:王俊芳,女。

第三人:宋明玉,男。

委托代理人:张雪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红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旗路营销部)诉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濮汽修公司)、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路信用社),第三人王俊芳、宋明玉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红旗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兴濮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臣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红旗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石东三,第三人王俊芳、宋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红旗路营销部诉称:我单位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濮中法终字第358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向宋明玉支付保险金516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遂将保险金51655元汇入宋明玉账户。之后,宋明玉等人到我公司多次主张赔偿款,我公司领导安排调查赔偿款去向,经原告到红旗路信用社调查得知,系被告兴濮汽修公司职工王俊芳携带宋明玉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宋明玉存折。经向宋明玉本人核实,宋明玉只委托给冯秀良向原告办理领款手续,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原告汇款的账户也不是其本人办理的,系被告兴濮汽修公司冒充其办理的账户。被告兴濮汽修公司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冒领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相应损失,而被告红旗路信用社在未核实本人身份,又没有本人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就开立账户,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兴濮汽修公司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濮汽修公司返还保险金51655元及利息,被告红旗路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濮汽修公司辩称:王俊芳系我公司的员工,当时是我公司让王俊芳办理的此事。我公司并没有冒领此款,当时是宋明玉向我公司提供了有效证件,故我公司在银行办理的存折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保险公司向该存折支付的维修款也是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宋明玉承担,而不是由我公司承担。所以,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红旗路信用社辩称:宋明玉在我社开户是宋明玉委托王俊芳提供了宋明玉的合法有效的证件,通过我社身份信息联网核查,该证件真实,所以,我们才按正常手续开户。我信用社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王俊芳述称:我是兴濮汽修公司的员工,当时,宋明玉从我公司提车时,向我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所以,我拿着宋明玉给我公司提供的有效证件在信用社办理的存折,我认为我没有过错。

第三人宋明玉述称:我没有委托被告兴濮汽修公司代领保险赔偿款,更没有委托其在被告红旗路信用社办理开户存折,被告红旗路信用社仅凭王俊芳持有的宋明玉身份证复印件就为其开办以宋明玉为户名的存折,存在过错,其行为违犯了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相关规定: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红旗路信用社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宋明玉将其豫J99568号轿车以濮阳县新习乡壹窑厂的名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同年9月16日,该车因故受损,形成保险事故,经原告方定损,车辆损失为47755元,工时费3900元,共计51655元,并指定第三人宋明玉在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被告兴濮汽修公司以宋明玉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险51655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人保财险红旗路营销部支付第三人宋明玉保险金51655元。2012年1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同年4月19日,原告人保财险红旗路营销部根据兴濮汽修公司提供的宋明玉账户,汇款51655元,该款已被兴濮汽修公司于当月20日取走。2012年5月26日,宋明玉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所判决的51655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濮汽修公司返还保险金51655元及利息,被告红旗路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濮汽修公司未经第三人宋明玉许可,在被告红旗路信用社开立宋明玉账户并将原告打入该账户的款项取走,因被告兴濮汽修公司的这种行为未得到第三人宋明玉的认可及追认,所以,被告兴濮汽修公司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所得款项返还与原告。被告红旗路信用社为兴濮汽修贸易公司提供开具宋明玉的个人账户,导致原告打入该账户的款项被兴濮汽修公司取走,其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王俊芳所辩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保险金51655元。被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路信用社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县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濮阳县兴濮汽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巧 莲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审 判 员  张 海 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秀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