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322号 |
原告:张建阳,男。 被告:侯明东,男。 原告张建阳诉被告侯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侯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侯明东向原告张建阳借款30000元,为原告张建阳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张建阳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阳与被告侯明东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建阳向被告侯明东支付了借款,被告侯明东东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侯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阳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侯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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