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劳初字第144号 |
原告:杨志强,男。 被告:蔺海龙,男。 原告杨志强诉被告蔺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强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承揽了濮阳市黄河路东段四季果岭小我3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雇佣原告等18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 被告蔺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蔺海龙承包了濮阳市黄河路东段四季果岭小区3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雇佣原告杨志强在此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蔺海龙共欠原告杨志强劳务款9000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为原告杨志强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杨志强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强为被告蔺海龙提供劳务,被告蔺海龙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蔺海龙共欠原告杨志强劳务款900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杨志强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蔺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强劳务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蔺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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