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毅。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娟。 委托代理人尹振军,系顾小娟丈夫。 上诉人张志强、李晓毅因与被上诉人顾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志强、李晓毅同原告顾小娟签订协议书,甲方为顾小娟、乙方为张志强、李晓毅,约定,因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三分(月息),利息至2011年10月。根据乙方的资金偿还能力,将双方同意,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暂时同意接受乙方延缓付本息借款事宜,时间截止至2012年12月底;二、乙方同意将张志强、李晓毅名下的一套房屋(书香园2号楼1单元14楼1406号,面积152.62平米)抵押给甲方,欠款及利息未支付前房屋一切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同日被告张志强给原告顾小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顾小娟现金230000元整(月息3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出具借据,被告张志强、李晓毅同原告顾小娟达成协议书,原告将款项借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被告张志强、李晓毅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顾小娟要求被告张志强李晓毅承担偿还借款230000元计利息(利息应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强、李晓毅辩称,该借款系同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汇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被告张志强、李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小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张志强、李晓毅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志强、李晓毅上诉称,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汇美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被上诉人顾小娟与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汇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应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漏洞百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顾小娟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未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顾小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小娟辩称,借条、协议是上诉人张志强、李晓毅签字,两者相互印证,张志强、李晓毅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强出具借据,上诉人张志强、李晓毅同被上诉人顾小娟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判决张志强、李晓毅承担偿还借款230000元计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强、李晓毅上诉称,该借款系同安阳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汇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遗漏当事人,其是职务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时,张志强、李晓毅虽有证人吴峰、张志名出庭出证,但其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对抗顾小娟出具的书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强、李晓毅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 由上诉人张志强、李晓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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