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莉、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许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贷协议,约定用村委会大院资产做抵押,按月息三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条件,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息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鹏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份。借贷协议由当时任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王志刚书写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许鹏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应从2011年9月份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鹏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份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上诉称,借贷协议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许鹏的5万元借款,该村财务未收到过许鹏交来的5万元款项;许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鹏辩称,借款协议是上诉人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交给时任村支书王志刚,本案不超诉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协议及时任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支部书记王志刚在一审时的当庭证言、许鹏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出借许鹏5万元及许鹏在借款后,主张自己债权的事实,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该案的借款事实存在、本案不超诉时效。故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上诉称该村没有借许鹏5万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 由上诉人安阳新区白璧镇西裴村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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