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190号 |
原告:曹昌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时铁密,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司法局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曹昌敏与被告时铁密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敏及委托代理人彭兆润、被告时铁密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经中间人曹文俭介绍,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楼改造完工后,工钱已及时清结。二楼、三楼需在一楼的基础之上新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二楼按照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钱,三楼按照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工钱,外粉刷和贴地板砖、瓷砖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当年割麦前,二楼、三楼主体工程及内粉刷已完工,只剩下外粉刷及扫尾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工钱42500元,仍欠17625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垫款给工人发了工资。三夏农忙过后,原告又组织工人把被告的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工钱7945元。上述工钱共计2557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钱25570元并归还原告灰斗车一把、铁皮一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书清单,用于证实所建房屋每层面积、价款,共计60125元,被告支付42500元,加上外粉刷工钱7945元,被告共欠原告25570元。2、协议书,用于证实经协商一致,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工期、质量、工钱的支付及计算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延误了工期;被告实欠原告14400元;原告的灰斗车及铁皮放在被告家中是为了维修房子用。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用于证实双方对建房的要求进行了约定。2、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钱42500元,下欠14400元。3、照片,用于证实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曹文俭的调查笔录,曹文俭陈述,原、被告协商一致,经其执笔签订建房协议,被告的房屋,原告推迟一个月建好。房屋前窄后宽,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根据双方约定,外粉刷不另计算,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另一份自书清单存在出入,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同一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钱42500元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实际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价款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上显示的14400元有异议,因被告自己不能说明如何计算出14400元,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无质量问题,因该照片显示的房屋上的裂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实的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经中间人曹文俭介绍,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一楼改造完工后,工钱已及时清结。二楼、三楼需在一楼的基础之上新建,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房屋的质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协议显示二楼工钱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算,三楼工钱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二层、三层前后墙及左右墙在建筑面积内,不另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当年麦收前,二楼、三楼主体工程及内粉刷已完工,共计工钱56466.8元,期间被告支付工钱42500元。三夏农忙过后,原告又组织工人把被告的房屋外墙进行了粉刷。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实欠原告工钱15966.8元,至今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所占有原告灰斗车一把、铁皮一张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表示房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农村住宅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在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2500元,下欠工程款15966.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程款中的外粉刷款,因双方协议约定不另计算,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占有原告灰斗车一把、铁皮一张,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时铁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昌敏工程款159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杨思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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