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341号 |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然、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和2009年先后生育女儿马某某和儿子马某某。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绝育手术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做过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3、照片7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镇平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20000元债务人已经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10日办的婚姻登记手续。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用以证实被告曾两次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双方有和好的机会。3、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以证实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二组砖混结构两层主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 法庭调取(2014)镇民初字第62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生活情况及财产。 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的伤与其无关且证明不真实,因三份证明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许可证上建房户写的是马某某,但原告在建房的时候出过资,两层主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马某某,2009年5月28日生一男孩马某某,两小孩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婚后多次打骂原告。2011年9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做了绝育手术。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太空被两床、毛毯一条、棉被十二床、床上用品两套。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或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和2014年被告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马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10000元,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取回放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棉被六床,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建筑许可证上记载建房户名为被告父亲马某某,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二组砖混结构的两层房产一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亦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债务人已偿还,故双方应平均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孩马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男孩马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棉被六床。 四、共同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债权10000元。 五、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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