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355号 |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辛某某、儿子辛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辛某某、儿子辛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财产分割协议书及见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结婚后对镇平县枣园镇上的房产分配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双方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女一子。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八年,孩子都是跟着被告父亲生活。被告为了生活,带着原告到武汉做生意,8年的经济收入约60多万元都由原告掌控。这期间,经原告之手借给他人。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一、一对儿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二、原告给被告30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武汉农业银行存折一份、武汉工商银行存折两份,用于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14万元存款。3、原告亲笔书写的记账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财产分割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其女儿辛某某随后补写,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辩称这些钱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由于该组证据部分账户已注销,且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该笔存款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辩称借给王某的1.7万元,王某还后,这些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账本上关于石某某的钱,是借而非借给,且没有债务人出具的凭证。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辛某某、男孩辛某。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购置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十六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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