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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思佳、王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9年1月28日。 法定代理人:赵锋,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思佳,男,生于1988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9年1月28日。

法定代理人:赵锋,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思佳,男,生于1988年6月22日。

被告:王国芬,女,生于1962年4月21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思佳、王国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王思佳、王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思佳驾驶豫R9528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菩路春满鲜羊饭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思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豫R9528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76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原告需要轮椅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4、学校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学校上学,吃住在学校,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5、伤残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赵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9、购买轮椅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00元。10、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11、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王思佳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其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打电话抢救伤者,不属于逃逸;原告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王思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思佳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实王思佳具有驾驶资格。2、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实王思佳在事故发生后曾打电话报警且进行抢救,不属于逃逸。

被告王国芬辩称:被告王国芬所有的豫R9528C号轿车系被告王思佳借用,王思佳具有驾驶资格,王国芬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思佳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思佳承担,被告王国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国芬已垫付原告的40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王国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垫付款票据,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王国芬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答辩称:如果查明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8月7日在镇平县交警大队调取被告王思佳的驾驶证及被告王国芬的行驶证各一份,驾驶证显示被告王思佳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行驶证显示豫R9528C号轿车所有人为王国芬,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6、7、9、10、11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被告王思佳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王国芬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思佳驾驶豫R9528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镇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菩路春满鲜羊饭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思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964.28元;2014年5月13日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55284.63元,出院后3个月内至少1人陪护。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豫R9528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国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王思佳借用。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赵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国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4.28元+55284.63元+7.54元+312元+40元+315元+120元+50.4元+180元+120元+840元+290元=60523.8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5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出院后按照医嘱3月内严禁患肢负重,至少陪护1人,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5天)+(8475.34元÷365天×90天)=8057.14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即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系在校学生,农村户口,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即8475.34元元×20年×24%=40681.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受伤构成伤残,明显对其心里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8162.62元。

豫R9528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9528C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国芬,被告王国芬做为出借人,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王思佳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王国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28162.62元-122000元=6162.62元,因被告王思佳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思佳负担。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王国芬已垫付原告的4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思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王国芬已垫付的40000元)。

二、限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16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316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思佳负担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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