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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明辉与被告李富海、寇粉、侯全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陈明辉,男。 被告:李富海,男。 被告:寇粉,女,系被告李富海妻子。 被告:侯全训,男。 原告陈明辉与被告李富海、寇粉、侯全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陈明辉,男。

被告:李富海,男。

被告:寇粉,女,系被告李富海妻子。

被告:侯全训,男。

原告陈明辉与被告李富海、寇粉、侯全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被告李富海、侯全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富海在原告处购买六件玉器摆件,价值7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侯全训是担保人。被告李富海与被告寇粉系夫妻。现付款期已逾期,但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富海、寇粉共同偿还货款75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侯全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富海在原告处购买和田玉摆件6件,价值7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侯全训为该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富海辩称,我拿原告玉货属实,现在我没有钱偿还货款,我会尽快追货,如果不能要回玉货,我只有照价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富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寇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侯全训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富海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侯全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8月15日调查被告李富海、侯全训的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李富海陈述其在原告陈明辉处购买六件玉器摆件,价值7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属实,六件摆件卖给别人了,但还没有给钱,如果不能要回玉货,愿意分期支付货款750000元;被告侯全训陈述其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拿货人李富海承担责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富海、侯全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侯全训陈述其不应承担责任不正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2月份,被告李富海和被告侯全训一起到原告处,由被告李富海购买和田玉摆件六件,约定价款7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货款,由被告侯全训提供担保,并出具有凭证一份,内容为:“证据  今拿陆件摆件,价值柒拾伍万元整,5月31号付清。  拿货人.李富海    担保人  侯全训  货主  陈明辉”。被告李富海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李富海与被告寇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富海在原告处购买玉货并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欠款凭证原、被告均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玉货价款的约定,被告李富海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富海偿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寇粉与被告李富海系夫妻,被告李富海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经营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寇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富海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侯全训自愿为被告李富海应支付的货款提供保证,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侯全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全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全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富海、寇粉追偿。因被告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富海、寇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明辉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侯全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富海、寇粉、侯全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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