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1265号 |
原告:梁延洒,女,汉族,生于1998年6月2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菜市街9组2712号。 法定代理人:梁炳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8日,住址同上。系梁延洒之父。 原告:梁凤江,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人民街10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被告:李海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8日,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清集乡高桥行政村耿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延洒与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延洒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李海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延洒诉称:2014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海华驾驶豫P6E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312国道西延线与玉神路交叉口东6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延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延洒、梁凤江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海华驾车驶离现场。二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各种损失和费用。被告李海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延洒的各项损失171769.82元,梁凤江的各项损失22650.72元,其他损失5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延洒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页、监护人身份证、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4、诊断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以及需要二人陪护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处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7、司法鉴定票据,用以证实支付鉴定费1800元。8、衣服、手机、电动车等票据,用以证实实物损失5420元。 原告梁凤江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身份。2、诊断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伤情。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住院花费。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交通费。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华辩称,1、应核实原告损失,2、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4、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海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梁延洒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延洒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梁延洒右肱骨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以上原告梁延洒提供的第1、2、3、4、7组证据及原告梁凤江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华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延洒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及编号为3986234、3986235两张票据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梁延洒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梁延洒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法庭调取的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海华驾驶豫P6E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6L2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312国道西延线与玉神路交叉口东6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延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延洒、梁凤江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海华驾车驶离现场。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延洒、梁凤江不承担责任。 原告梁延洒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梁延洒共支付医疗费34242.27元。原告梁延洒提供交通费票据1396元。经原告梁延洒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4日,经鉴定原告梁延洒右肱骨骨干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肱骨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梁延洒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梁延洒生于1998年6月24日,系城镇户口,在镇平县一高就读。原告梁凤江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1877.98元。原告梁凤江提供交通费票据490元。原告梁凤江生于1974年5月6日,系城镇户口,在镇平县侯集镇人民街居住。 被告李海华垫付原告梁延洒医疗费45000元,垫付原告梁凤江医疗费10000元。豫P6E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6L26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华,挂靠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豫P6E8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交强险保险单号865072013411627001331,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805012013411627000622,责任限额500000元。豫P6L2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梁延洒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海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海华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梁延洒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42.2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中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6天×2人=7319.92元;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8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8天×1人=1432.16元;出院后,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90日,按一人护理,为22398.03元÷365天×90天×1人=5522.8元;共计1427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64天×20元/天=12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64天×20元/天=1280元;出院后经鉴定需要营养60日,为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共计2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梁延洒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22%=98551.33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166828.48元。原告梁凤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77.9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44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44天×1人=3500.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44天×20元/天=8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44天×20元/天=880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44天=2700.0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0238.8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8706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即原告梁延洒为166828.48元÷187067.33元×122000元=108800.80元。原告梁凤江为20238.85元÷187067.33元×122000元=13199.2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李海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李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延洒的剩余损失为166828.48元-108800.80元=58027.68元,原告梁凤江的剩余损失为20238.85元-13199.20元=7039.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二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李海华已垫付的5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梁延洒、梁凤江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李海华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延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8800.80(含被告李海华垫付的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延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027.6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凤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199.20元(含被告李海华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凤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39.65元。 三、驳回原告梁延洒、梁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梁延洒负担50元,原告梁凤江负担50元,被告李海华负担5997元,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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