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经通知未到案,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中止审理,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投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村支书赵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村治保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以15万元的价格,将本村五组西河边的18.03亩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5.387亩)转让给石佛寺镇贺营村村民田某某进行采沙。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将本村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已判)在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村支书赵某某(已判)的指使下,伙同村治保主任陆某某(已判)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以15万元的价格,将本村五组西河边的18.03亩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5.387亩)转让给石佛寺镇贺营村村民田某某进行采沙。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公诉至本院后,被告人赵某某经通知未到案,后又向本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将本村五组18.03亩土地(其中基本农田15.387亩)以150000元转让给田某某挖沙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杨某、吕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有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将本村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采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受村支书赵某某指示,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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