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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州静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州静,曾用名李静,绰号“小风”,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州静,曾用名李静,绰号“小风”,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州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州静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州静多次将冰毒卖给柳某某、张某、李某某、田某、师某某(贝贝)等人,并从中获利,现查证其共贩卖冰毒10余克。2014年5月5日14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平县城鄢庄村一茶馆内将李州静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本田雅马哈摩托车座下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26. 78克、红色药片状毒品2.18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州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田某、师某某在李处代购冰毒约3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州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买卖毒品,数量较大,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州静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州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州静的辩护人潘金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州静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州静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2、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4、非法持有毒品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廖儒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 2、系初犯、偶犯;3、主观恶性不大;4、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州静多次将冰毒卖给柳某某、张某、李某某、田某、师某某(贝贝)等人,并从中获利,现查证其共贩卖冰毒10余克。2014年5月5日14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镇平县城鄢庄村一茶馆内将李州静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本田雅马哈摩托车座下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26. 78克、红色药片状毒品2.18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州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田某、师某某在李处代购冰毒约3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州静关于多次贩卖毒品经过及持有毒品被抓获经过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供述,且有证人柳庆锋、张某、李某某、师某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州静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买卖毒品,数量较大,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州静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州静的辩护人潘金豹提出被告人李州静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州静贩卖毒品罪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廖儒敏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介绍他人买卖毒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州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3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黄色踏板雅马哈牌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奇国

                                            审  判  员    何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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