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1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乙,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系常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非法侵入住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牛某某、周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 安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牛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冰、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甲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家相邻而居。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因宅基地相邻纠纷两家发生争吵,周某甲及其妻子在自己家的房顶上往下砸东西,后被告人常某甲及其父亲常某乙、母亲武某某、妻子张某某等人强行从周某甲家牙科门诊闯入周某甲的家中并发生打架,将周某甲家门窗玻璃砸碎并致周某乙、牛某某二人轻微伤。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家中被损坏的物品价值606元。另查明,牛某某受伤后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067.16元;周某甲支付检查费用等共计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甲、牛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乙、武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方位图,鉴定意见,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牛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常某甲的经过、常某甲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二、被告人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8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90元,财物损失6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宅基纠纷引发,常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某甲在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纠纷后,未经被害人同意,即伙同其家人非法强行侵入周某甲家中,毁坏财物,并对周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本案虽系邻里纠纷引发,其认罪态度亦较好,但原审法院根据常某甲的犯罪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常某甲所持“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医疗费票据以及财物损毁评估结论等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上诉人常某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被害人并毁坏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广红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119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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