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829号 |
原告霍某甲,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1日,住陕县西张村镇。 被告霍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1日,住陕县西张村镇。 原告霍某甲诉被告霍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霍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日,在陕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5日生一女霍某丙,被告一直在电业局下属单位打工,直至2008年底。后被告欺骗我说在外带车,2009年12月31日被告把家中所有值钱的物品都席卷一空,离家出走,直到今日仍杳无音信。我一个人带孩子,生活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霍某乙未到庭应诉。 原告霍某甲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婚生女霍某丙生于2008年8月5日。 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身份情况。 4、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从2009年12月至今无音讯,婚生女由原告一人抚养至今。 5、证人裴某某、曹某某、邓某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至今被告外出,对家中不管不问,杳无音信。 被告霍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5日生一女孩霍某丙。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没有家庭责任感。2009年12月31日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告到处寻找不见踪影。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12月31日被告外出,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霍某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查明其家庭财产状况,关于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霍某丙随原告霍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霍某甲负担直至霍某丙年满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