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9月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3时,被告人赵某甲与朋友赵某甲、杜某某一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栾川县城往石庙回,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当车行驶至栾川乡雷湾村路段时,与前方由魏某某驾驶的豫C32W23号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甲与魏某某对此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赵、魏二人达成协议,魏某某赔付赵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九千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血乙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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