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150号 |
原告胡建勇,住许昌县。 原告胡益菲,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龙刚,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心文,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建勇、胡益菲诉被告郑龙刚、王心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郑龙刚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告王心文委托代理人徐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郑龙刚驾驶被告王心文所有的皖KWJ299小型轿车沿文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沿育才路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由胡建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郑龙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建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胡益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现原告胡建勇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因被告郑龙刚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所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建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7817.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益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464.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龙刚辩称,被告郑龙刚系被告王心文的司机,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心文承担。 被告王心文辩称,被告郑龙刚系被告王心文的司机,雇主为被告王心文,被告郑龙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心文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郑龙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胡建勇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5470.59元,原告胡益菲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365.81元的事实;3、原告胡建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建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胡建勇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5、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二册,证明原告胡建勇的被扶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郑龙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根据该视频资料,原告胡建勇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王心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王心文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49487338的票据(金额为19元的扶他林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外购药产生的合理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票号为0419426、0419431、0419433的票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上载明的“胡建永”与原告“胡建勇”系同一人、“胡一菲”与原告“胡益菲”系同一人,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票号为43602156的票据,本院认为,在许昌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胡建勇需配带支具,且该费用系胡建勇购买膝关节支架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0320007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胡建勇进行鉴定前所必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胡建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鉴定,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委托存在程序问题或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从而印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确系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居委会证明及户口簿,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与许昌县公安局核实,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且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其住所地与原告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郑龙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视频资料中显示的内容,原告胡建勇承认该资料中有其与其妻子,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建勇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故对此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王心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郑龙刚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18时45分,被告郑龙刚驾驶皖KWJ299小型轿车沿文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苑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沿育才路自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由原告胡建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建勇及电动车乘车人胡益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龙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建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益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建勇在许昌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4798.59元,其中被告王心文垫付15000元;原告胡益菲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835.81元。原告胡建勇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部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原告胡益菲的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2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Ⅸ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3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500元。 涉案车辆皖KWJ299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心文,肇事司机郑龙刚系被告王心文雇佣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胡建勇与胡晓歌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胡益菲(2007年8月8日生),儿子胡晨新(2004年9月20日生);原告胡建勇共兄妹二人,其父亲胡青玉(1950年11月23日生),母亲李月妮(1953年11月5日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龙刚驾驶的皖KWJ29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受伤,被告郑龙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郑龙刚和王心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中提供劳务一方是被告郑龙刚,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王心文,故对于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心文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豫KWJ299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胡益菲损害,故对于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王心文和侵权人郑龙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心文承担其中的70%。关于原告所诉原告胡建勇的误工费及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胡建勇及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勇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胡建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7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28.81元(至定残前一天,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7092.21元(25379元/年÷365天×51天×2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51.1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胡建勇父、母的生活费50811.95元: 13732.96元/年×20%×37年(20年+17年)÷2, 胡建勇子女的生活费28839.22元:13732.96元/年×20%×21年(9年+12年)÷2】、交通费400元、检查费423元、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建勇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248804.3元;原告胡益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35.81元、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469.25元,二人共计252273.55元。故被告郑龙刚、王心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下余损失132273.55元,由被告王心文承担其中的70%,即92591.49元,但因被告王心文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心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 综上所述,被告郑龙刚、王心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王心文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龙刚、王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建勇、胡益菲各项损失共计77591.49元; 三、驳回原告胡建勇、胡益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胡建勇承担562元,被告王心文承担4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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