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因亲戚家过喜事,在栾川县伟业小区喝酒吃饭。后该赵驾驶豫CH9026号小轿车往石庙镇回,路经幸福路与八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抽血化验,赵某乙血液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庆芳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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