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谷秀荣,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翠红,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亭,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秀荣诉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荣委托代理人刘翠红、王庆贤、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秀荣诉称,1994年6月6日,原告因治疗痔疮至被告处治疗,在不该输血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予以输血,被告未按规定对所输血液进行乙肝、丙肝等病毒检测,将含有丙肝病毒的血液输给原告,致使原告患上丙肝,此事实已被许昌县人民法院(2005)许县民初字第248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368号判决、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3号、(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87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040号判决所确认,且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主动履行以上判决内容。自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第387号判决后,原告为治疗丙肝又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对此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医药费14160.44元、交通费801元,共计14961.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所花费用并非治疗丙肝疾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丙肝在目前情况下是一种常见的疾病,但原告每次均在医院进行治疗,导致费用过高,且原告年龄较大,在治疗疾病中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 原告谷秀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许县民初字第248号、(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3号、(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87号、(2006)许民一终字第368号、(2013)许民一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给原告输血导致原告患丙肝疾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各种损失的事实;2、河南省中医院研究院附属医院处方十份、医疗费票据十四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许昌市中心医院化验单、彩超报告单共九份,证明原告自2012.6.13至2014年3月12日因治疗丙肝疾病花费医疗费14162.44元、交通费799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谷秀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依法至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6月6日,原告谷秀荣在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痔疮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病毒。200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5)许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谷秀荣各项损失共计26401.88元,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谷秀荣于2008年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继续治疗丙肝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谷秀荣各项损失13180.01元。原告于2010年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继续治疗丙肝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谷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7465.10元,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对其继续治疗丙肝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谷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1316.7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谷秀荣于2014年5月8日第五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对其继续治疗丙肝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谷秀荣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因治疗丙肝共花费医疗费14162.44元,并支出交通费799元。 本院认为:原告谷秀荣在被告处因治疗痔疮输血感染丙肝病毒,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终审判决中予以确认,且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已按判决内容赔偿了原告谷秀荣的各项费用,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仍需继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谷秀荣请求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赔偿其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谷秀荣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继续治疗丙肝共花费医疗费14162.44元,支出交通费799元,以上共计14961.44元,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谷秀荣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961.44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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