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内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其妻朱某某,经预谋分别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南庄村的移动基地、内乡县王店镇显圣庙村的移动基地、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大柴坡的移动基地、内乡县余关乡大岭村的移动基地、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的移动基地、西峡县回车镇回车堂村的移动基地、西峡县双龙镇小水村的移动基地,翻墙入院,盗窃电缆线和铜牌价值总计26820元,销赃后获款自肥。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参与八起,涉案总价值2682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三起,涉案总价值10287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其妻朱某某,经预谋分别窜至内乡县乍曲乡南庄村的移动基地、内乡县王店镇显圣庙村的移动基地、内乡县赵店乡杜沟村大柴坡的移动基地、内乡县余关乡大岭村的移动基地、内乡县杜沟村大柴坡的移动基地、西峡县阳城乡牛王庙村的移动基地、西峡县回车镇回车堂村的移动基地、西峡县双龙镇小水村的移动基地,翻墙入院,盗窃电缆线和铜牌价值总计26820元,销赃后获款自肥。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参与八起,涉案总价值2682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三起,涉案总价值1028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参与的三起作案中,均是在路旁望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万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和集体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所盗的赃物(或相应价款)。 (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国 旺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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