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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佰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华中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向东约300米路北一菜市场内,由李某某负责卖药,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负责寻找并拉拢老年人,后以提前配制的药水、药品欺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分别索取张某某现金1000元、王某甲现金3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从属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中实施了预谋、寻找作案目标,跟随被害人取钱、事后分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敲诈他人钱财4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覃某某、刘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五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敲诈,可酌定从重处罚;3、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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