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位某某,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翟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翟庄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605211011。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原告位某某在被告翟某某的预制板厂工作期间,原告在挪电线时,因所在预制板厂电源漏电被电击受伤,受伤后由预制板厂老板及被告翟某某开车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335.26元。 被告翟某某辩称,漏电及原告被电击伤属实,但位某某没有权利去动电线,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医疗费。另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情发生后去被告开办的预制场闹事,并强制切断该厂电源,导致全场断电,造成被告预制场生产被迫中断,导致刚打好的预制板因未能及时浇水而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韩有恒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的事实;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护理人员双方及护理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出院证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二者相互矛盾,结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某某于2012年秋季开始在被告翟某某开办的预制场干活。开始具体从事制预制板,后来又推预制板。2013年7月26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因电线挡住了原告干活,原告在挪电线时因电线漏电被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1500.06元。2013年12月5日,经许昌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未达功能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出院之日起约需十个月。被告翟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翟某某开办的预制场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及其家人将预制场电源关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位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00.0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53.3元(7524.94/365天×119天)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2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的数额为:1877元=25379/365天×27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10574.58元(25379元/12月×50%×10月×1人)、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伤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9220.66元。因被告翟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故被告翟某某再向原告支付101220.66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位某某没有权利去动电线,原告自身有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线漏电,原告无法预料,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翟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位某某各项损失101220.66元。 驳回原告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承担865元,被告翟某某承担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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