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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某某诉被告邓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俎慧琴,住许昌县。 被告邓楠,住许昌县。 原告俎慧琴诉被告邓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俎慧琴,住许昌县。

被告邓楠,住许昌县。

原告俎慧琴诉被告邓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多,原告在许昌北站到禄马区间的168路公交车上卖票,车行驶至许昌县邓庄小区附近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辱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强行将原告拖下公交车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肩部受伤,昏迷不醒。路人报“110”出警后,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被120急救车拉至许昌五院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287.1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及公安局派出所找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综上,被告不讲道理,目无国法,光天化日之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不予赔偿是毫无道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14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24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许昌市168公交车上的售票员,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一日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因此次纠纷,原告受伤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天,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709.04元,支出门诊费用1142.5元的事实。

被告邓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邓楠乘坐许昌北站至禄马区间的168路公交车,该车行驶至许昌县邓庄小区附近时,被告邓楠与该车上的售票员俎慧琴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邓楠将原告俎慧琴打伤,经鉴定,原告俎慧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俎慧琴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142.5元,后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4日),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共花费医疗费3709.04元。  

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俎慧琴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楠与原告俎慧琴发生口角,造成原告俎慧琴受伤,被告邓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因原告从事售票工作,其工作性质为服务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接受治疗的许昌市中医院有明确“休息1个月”的医嘱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止,即为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但因原告仅主张1600元,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俎慧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13天)、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以上共计8265.88元。 原告所诉过高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邓楠应赔偿原告俎慧琴各项损失共计826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俎慧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65.88元。

二、驳回原告俎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邓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  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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