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71号 |
原告赵美丹 ,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257号喜临门大厦21楼A座。 原告赵美丹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8日由审判员王保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丹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丹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新购买的捷豹XFI999CC小轿车。2013年10月23日9时,原告的丈夫罗浩驾驶该车沿镜水路自南西北行驶至许昌县龙泉街时,与张志良驾驶的豫KML00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通过诉讼程序,张志良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615.10元、施救费18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赵美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为原告的捷豹车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863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捷豹车办理入户登记时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车牌号为豫KM1555的事实;3、罗浩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罗浩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经两次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250717元;5、施救费票据六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及鉴定费6600元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通过诉讼,张志良按照事故责任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79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3日9时,在许昌县镜水路与龙泉街交叉口,张志良驾驶的豫KML005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镜水路自南西北行驶由罗浩驾驶的豫KM15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的豫KM155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额为256814元;2014年3月12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250717元(已扣除残值3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600元、施救费600元。 涉案车辆豫KM15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赵美丹,该车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48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15时51分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赵美丹就事故车辆豫KM155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赵美丹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4615.10元(车辆损失险共计250717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的2000元及对方交强险外承担的30%的责任后)、鉴定费1980元(6600元×30%)、施救费180元(600元×30%),共计76775.10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486300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赵美丹保险赔偿金共计7677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美丹保险赔偿金共计76775.10元; 驳回原告赵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雪平(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