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37号 |
原告张铁山,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伟信,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张铁山诉被告郑伟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山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告郑伟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11时25分,被告郑伟信驾驶豫KEU12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南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魏武路与南海街交叉口时,与沿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张铁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铁山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3年11月27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铁山、郑伟信均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豫KEU1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殷国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伟信辩称,事故车辆豫KEU1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郑伟信,该车是被告郑伟信从二手车市场的周新生手里买的,买的时候登记车主就是殷国锋,殷国锋与本案没有联系,再者,购买该车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该车购买的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及保险公司的基础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铁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伟信的驾驶证、豫KEU12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告郑伟信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用药清单、下肢矫形器票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7032.58元,支出下肢矫形器费用2444.41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原告户口簿一册、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大凤的事实;5、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铁山从事零售业,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郑伟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EU129号小型轿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KEU12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伟信的事实;2、事故科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伟信向事故科进行复核,后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复核的事实。 对原告张铁山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郑伟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张铁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4日11时25分,郑伟信驾驶豫KEU129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南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魏武路与南海街交叉口时,与沿魏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张铁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铁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27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铁山、郑伟信均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山在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住院期间需其妻子张大凤一人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17032.58元,并支出下肢矫形器费用2444.41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张铁山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EU129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 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铁山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于涉案车辆豫KEU129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铁山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铁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郑伟信驾驶豫KEU129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铁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铁山受伤,被告郑伟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郑伟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郑伟信承担其中的60%。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并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31485元/年为宜,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3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充分有力的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花费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铁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32.5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误工费14060.42元(至定残前一天,31485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残疾赔偿金71673.70元(22398.03元/年×16年×20%)、下肢矫形器费用2444.41元、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铁山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804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60.42元、护理费4296.48元、残疾赔偿金7167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肢矫形器费用2444.41元,以上共计112475.01元,但因原告张铁山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5572.58元(128047.59元-112475.01元),由被告郑伟信承担其中的60%,即9343.55元。 综上所述,被告郑伟信应赔偿原告张铁山各项损失共计9343.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铁山各项损失共计9394.55元; 二、驳回原告张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伟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旭(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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