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栓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会普,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义,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诉被告鲁会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鲁会普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21时35分,被告鲁会普驾驶豫K88657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厢与原告修建的限高钢门架相撞,造成LED电子显示屏、太阳能路灯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会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鲁会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会普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鲁会普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情况属实,被告鲁会普愿意依法赔偿,但被告鲁会普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鲁会普亦无能力进行赔偿。 原告广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为184600元。
被告鲁会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鲁会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21时35分,被告鲁会普驾驶豫K88657重型自卸货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灵井镇铁路涵洞桥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厢与原告广莅公司修建的限高钢门架相撞,造成被告鲁会普受伤、豫K88657重型自卸货车和广莅公司修建的限高钢门架、LED电子显示屏、太阳能路灯及路基损坏。2014年1月2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会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广莅公司无责任。2014年5月28日,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LED电子屏门架、LED电子显示屏、太阳能路灯的维修费用及混凝土护栏的损失作出鉴定,损失额为184600元,原告广莅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鲁会普驾驶豫K88657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广莅公司修建的限高钢门架相撞,造成原告广莅公司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鲁会普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广莅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84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760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鲁会普应赔偿原告广莅公司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会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7600元 ; 二、驳回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8元,被告鲁会普承担56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