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92号 |
原告刘海涛,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军,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涛诉被告韩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涛诉称,2013年9月8日8时5分许,被告韩志军驾驶白桂连所有的豫KJ30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邓庄街鑫鑫洗浴门口时,与原告刘海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8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刘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册,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病历一套,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门诊费1016.30元、押金3000元, 截止2013.9.15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212.39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及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许昌市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67元;6、被告韩志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正常行驶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8、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被告韩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6、7、8,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5228.69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8日8时05分许,被告韩志军驾驶豫KJ30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邓庄街花都大道鑫鑫洗浴门口时与原告刘海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海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5228.6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2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海涛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海涛共支付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海涛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KJ30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白桂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志军驾驶豫KJ308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海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志军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韩志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韩志军的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韩志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且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虽造成原告受伤,但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海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28.69元(5228.6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340.11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1人×2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760.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0.11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31.4元,被告韩志军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80%,即2102.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3131.4元,被告韩志军应当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共计210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3131.4元; 二、被告韩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涛各项损失共计2102.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刘海涛承担21元,被告韩志军承担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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