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5年7月3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到栾川县陶湾镇鱼库村东沟口阳坡根自家小片地整地。在朱某某坐在地头石头上吸烟歇息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香烟和塑料液体打火机,用打火机点烟,但打火机一直无法使用。朱某某一气之下将打火机摔在旁边石头上,打火机由于被摔打而爆出火花并将旁边杂草引燃,后将林坡点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栾川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做出技术鉴定,认定过火区为有林地,过火面积89.6亩,过火林木996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戈鹏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