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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黄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常生,住睢县。 被告张雪培,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黄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常生,住睢县。

被告张雪培,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娟诉被告朱常生、张雪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XC017号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娟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娟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常生、张雪培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杰的驾驶证状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黄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豫KDG928小型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刘杰的驾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抄件、被告朱常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的情况及豫KDG9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黄娟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9621.77元、门诊费1065元,及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三个月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21500元,误工时间为96天(定残前一天),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黄春一、张翠、许海洋、许浩杰的基本情况。

被告朱常生、张雪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以一人陪护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着“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受伤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三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外购药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外购药产生的合理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14时40分,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周路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当场死亡,朱常生、黄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娟先后两次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19621.77元(8208.5元+11413.27元),支出门诊费用94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2014年3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娟的伤残T3、4、5、11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娟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需4000元左右,种植义齿的医疗费用需17500元左右,共计21500元;原告黄娟支出鉴定费1300元。

涉案事故车辆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常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雪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雪培与本案肇事司机刘杰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被告张雪培将该车卖与刘杰。2014年9月15日,原告黄娟与刘杰近亲属达成调解意见,

本次事故发生前,许俊锋与原告黄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许海洋(2007年2月22日生),次子许浩杰(2009年1月15日生);原告黄娟父亲黄春一(1943年4月2日生),母亲张翠(1944年7月20日生),二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黄娟及黄保刚。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娟与刘杰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刘杰近亲属在保险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娟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死亡,原告黄娟及被告朱常生受伤,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常生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认为,刘杰虽然系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被告朱常生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违法停靠车辆的情形,故刘杰存在较大的过错,朱常生亦存在过错,故许昌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刘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对刘杰应承担部分,因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刘杰承担。另,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朱常生和原告黄娟两人受伤,故在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二人按比例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朱常生与黄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1.91%和88.09%。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培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雪培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卖与刘杰,并签订有购车协议书一份,而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为交付主义,虽然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也仅仅是在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上,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雪培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黄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70.77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误工费6432.53元(至定残前一天,24457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40998.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5627.73元/年×(12年+14年)÷2人×31%+5627.73元/年×(10年+11年)÷2人×31%】、鉴定费13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7000元,以上共计16275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9元、残疾赔偿金798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共计105708元;被告朱常生应当承担原告黄娟下余损失的20%,即11410.17元;侵权人刘杰部分,因原告黄娟已经与刘杰的近亲属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娟各项损失共计105708元;

二、被告朱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娟各项损失共计11410.17元;

三、驳回原告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黄娟承担3615元,被告朱常生承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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