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6月6日生。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郑毅,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1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4557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176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栾川县庙子镇化工厂路段起步变更车道时,因对路况观察不周,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后被车辆右轮碾轧,致王某某头颅、躯干毁灭性损伤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因周某的驾驶证过期,为了逃避刑事追究,周某指示其弟周某某冒名顶替为肇事司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仍按周某的指示以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企图让周某逃避法律制裁。事发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死者家属175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周某犯罪,仍为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占省 审判员 王戈鹏 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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