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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马某某、丁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霞,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超,住许昌县。 被告丁小远,又名丁鹏,住许昌县。 被告陈宝荣,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霞,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超,住许昌县。

被告丁小远,又名丁鹏,住许昌县。

被告陈宝荣,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40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诉被告马永超、丁小远、陈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立、被告丁小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杨杰醉酒后驾驶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口西200米处时,越双黄线与自西向东马永超驾驶的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霞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霞下颌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查,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91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小远辩称,被告丁小远是肇事车辆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的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丁小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杰是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超载驾驶,且该车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免赔10%。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前期赔款过程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了55000元,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赔偿比例划分;另外, 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宝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豫K57772车辆行驶证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的事实;2、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二册、医疗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3、原告护理人员李兵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4、皮肤护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皮肤修复,支付修复费用1334元的事实;5、原告户口簿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需后续治疗费38500元的事实;6、被扶养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三十六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保险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魏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对照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方186000元,在交强险中扣除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金5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李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2、6、7、8,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系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护理人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护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显示的信息来看,并不能证明李兵请假系为护理原告李霞,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的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霞及被告丁小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6日23时50分许,杨杰驾驶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口西200米处时,越双黄线与由西向东马永超驾驶的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先后三次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57905.23元(51938.21元+4165.05元+1801.9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支付门诊费1855.8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霞的伤残程度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霞上下颌骨多发骨折致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李霞种植义齿(国产材料)的医疗费用需385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霞支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霞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霞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57772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圣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小远,肇事司机马永超系被告丁小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魏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杰的继承人陈宝荣、杨静、陈玉莲赔偿款共计186000元整,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时,李霞需抚养其母亲康玉梅(1948年6月10日生),康玉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霞、李晖、李兵,李霞、康玉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杨杰驾驶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永超驾驶的豫K577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G161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霞受伤,杨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李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杨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永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杰承担责任部分,因杨杰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其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陈宝荣作为杨杰的继承人之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马永超承担责任问题,因马永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但由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小远,是肇事司机马永超的雇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丁小远应当对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李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761.03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误工费13929.73元(22398.03元/年÷365天×227天)、护理费5808.20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0.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4821.98元/年×16年×21%÷3人)、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李霞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伤残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3000元,以上共计248211.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56463.39元【(248211.31元-60000元)×30%】,以上共计116463.39元,但因原告李霞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部分的诉讼费原告李霞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李霞的下余损失,即131747.92元(248211.31元-116463.39),由被告陈宝荣承担。对于原告所诉其他损失,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宝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747.92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永超、被告丁小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霞各项损失共计131747.92元;

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李霞承担2489元,被告陈宝荣承担2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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