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栾川县庙子镇杨树底村村民谢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丁某某、程某某和刘某某(已死亡)三人到杨树底村二组石桥沟采伐杨树,滥伐的林木经栾川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司法鉴定立木材积14.1364立方米。谢某某在石桥沟滥伐林木期间,身为该管护区的护林员周某某不认真履行林业管护职责,不到管护区巡山检查,给谢某某造成滥伐林木可乘之机,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3年5月9日,栾川县森林公安局对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被本院作出有罪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采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益林管护区护林员,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导致栾川县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域内发生重大毁林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戈鹏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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