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栾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栾川县冷水镇冷水沟村人王某某为牟利,通过他人介绍,与三川祖师庙村村民杜某某签订购买林坡刺槐协议。2012年4月18日,王某某以树主杜某某名义到栾川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计划,结果杜某某以刺槐正在发芽为由,没让王某某采伐,采伐计划作废。同年11月16日,王某某又用杜某某名义到栾川县林业局办理了立木材积6.3立方米的刺槐采伐计划,采伐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采伐地点为三川镇祖师庙村九组付家岭庙后坡,并电话告知杜某某,杜某某同意采伐。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王某某分别雇佣两批伐木工人在山上进行采伐,前后共计12天,经林业部门鉴定共计采伐刺槐折合立木材积53.346立方米,滥伐刺槐立木材积47.046立方米。2013年8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王某某等人采伐期间,作为该公益林管护区护林员的朱某某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在王某某开始采伐时,没有核实王某某所持采伐证的内容,采伐整个过程,没有到场检查,没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王某某等人十多天的滥伐林木行为,导致栾川县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域内发生重大毁林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采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益林管护区护林员,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导致栾川县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域内发生重大毁林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庆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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