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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王勋,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胜,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王勋,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胜,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勋诉被告王亚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王亚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22时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关锋驾驶豫A5255E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高速高架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亚胜驾驶的豫R586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共计130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亚胜辩称,就是这个事儿,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被告王亚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被告王亚胜的驾驶证、豫R58662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4、原告的行车证、转让协议、收条、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勋是豫A5255E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5、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数额为33672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亚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亚胜合法驾驶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车损鉴定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的真实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亚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2日22时0分,关锋驾驶豫A5255E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永登高速高架桥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亚胜驾驶的豫R5866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关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6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5255E小型轿车作出鉴定,该车的损失额为33672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涉案车辆豫R5866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豫A5255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王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亚胜驾驶豫R58662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勋所有的车辆豫A5255E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亚胜作为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豫R5866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亚胜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勋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672元、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31672元的30%,即9501.6元,以上总计11501.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亚胜承担其中的30%,即450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勋车辆损失费11501.6元,被告王亚胜赔偿原告王勋鉴定费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勋车辆损失费11501.6元 ;

二、被告王亚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勋鉴定费4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勋承担26元,被告王亚胜承担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建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雪平(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