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9号 |
原告刘建民,住许昌县。 原告王保针,住许昌县。 原告张雪瑞,住许昌县。 原告刘栩升,住许昌县。 原告刘紫萱,住许昌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锋,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朱常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工 。 原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诉被告朱常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锋、被告朱常生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刘杰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损等共计16841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常生辩称,1、被告朱常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豫NXC01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涉案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3、被告朱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车辆的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4、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杰的身份关系;6、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车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DG928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买卖的事实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7、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十八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五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复议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常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五份,证明被告朱常生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及时申请复核,后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因此,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朱常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常生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于其中的购车协议书,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为交付主义,刘杰与张雪培签订的此购车协议书已足以认定豫KDG928小型客车的所有权归刘杰,且经本院与张雪培核实,此协议系张雪培和刘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对车损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涉案车辆豫KDG928小型客车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朱常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其中的五张照片,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3日,无法证明被告朱常生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朱常生提供的其他证据,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14时40分,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周路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当场死亡,朱常生、黄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娟无责任。2014年1月2日,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额为1231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 涉案车辆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常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涉案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雪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雪培与本案肇事司机刘杰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被告张雪培将该车卖与刘杰。 本次事故发生前,刘杰系农业家庭户口,1983年12月21日出生,其与原告张雪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一子刘栩升、一女刘紫萱;刘杰父亲为原告刘建民、母亲为原告王保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五原告近亲属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死亡,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朱常生在法定的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认为,刘杰虽然系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过错,但原告朱常生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违法停靠车辆的情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朱常生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许昌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刘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 经本院核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7.8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032.14元/年×(11年+15年)÷2人】、车辆损失费1231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刘杰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五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万元,以上共计27532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朱常生承担下余损失的20%,即32665.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朱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65.62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9元、保全费320元,由五原告承担476元,被告朱常生承担3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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