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9号 |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11日由审判员周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D308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一年期的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员工陈宁于2014年5月20日驾驶该车行驶至许昌市东城区汽车东站南500米许庄路口时,由于躲避一辆摩托车撞到树上,造成该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现场后也进行现场勘验,确定了事故的真实性,可被告却迟迟不安排人员为原告车辆定损。无奈,原告只好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原告车损及相关损失共计2万多元。鉴于被告不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2028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3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保险单各两份、陈宁驾驶证、豫KD3086号轿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陈宁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7时左右,驾驶豫KD3086号轿车行驶至东城区汽车东站南许庄路口时,由于躲避摩托车撞树上,造成该车损坏,对此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证明,及豫KD308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机动车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陈宁驾驶的豫KD3086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22128元,并支出鉴定费600元、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下午7时左右,陈宁驾驶豫KD3086号现代途胜轿车行驶至许昌市东城区汽车东站南500米许庄路口时,由于躲避一辆摩托车而撞到树上,造成该车损坏。2014年5月22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014年7月4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D3086号轿车的车损数额为22028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600元、拖车费500元。 肇事车辆豫KD308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正通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36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宁系原告正通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息。本案中,原告正通公司就事故车辆豫KD3086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并缴纳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正通公司驾驶员陈宁驾驶豫KD3086号轿车因紧急避险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在保险公司,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正通公司的各项损失为:22028元(已扣除残值1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3128元,上述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136600元(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正通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3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昌市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3128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雪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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