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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原告许昌市宝福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民,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下称宝福莱公司)诉被告金玉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福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金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3260.6元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1、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的证据,仲裁委直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项目的赔偿数额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仲裁委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数额,实属错误。3、被告的伤残等级并未写明其法律依据,且八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74项之多,鉴定书并未指明被告的伤残属上述的哪一项,实属错误,且依据被告的伤情,其严重程度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的仲裁请求。

被告金玉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依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被告金玉民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宝福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书一份,证明许昌县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2、金玉民的住院的相关病历复印件一册,证明病历上并未记载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及其就医均是在统筹地区范围内,根据被告金玉民的伤情(八级伤残)明显过高,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金玉民需要伙食补助等相关证明的事实。

被告金玉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金玉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两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宝福莱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金玉民于201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许昌岭云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3天,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宝福莱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0日,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1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金玉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金玉民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依照国家工伤标准支付金玉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宝福莱公司向申请人金玉民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及各项费用123260.6元;2、被申请人宝福莱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终止与申请人金玉民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宝福莱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476元。原告宝福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告金玉民生活费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玉民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的,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而非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对于被告金玉民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13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金玉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对于被告金玉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即按照3714元计算。3、对于交通费,因被告金玉民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分歧,对于双方的分歧,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实发工资数额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书上认定的1485.6元计算本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金玉民的伤残等级,原告宝福莱公司虽然提出异议称金玉民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定残之日历经9个多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照10个月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85.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4856元(1485.6元/月×10个月),原告应予以支付。7、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经本院确认为1485.6元,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341.6元(1485.6元/月×11个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如何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二十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时,被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按照2012年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76元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760元(247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76元(2476元/月×26个月),原告应予以支付。以上共计127260.6元。扣除原告宝福莱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金玉民的生活费4300元,原告宝福莱公司仍应支付被告金玉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2960.6元。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玉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2960.6元;

二、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与被告金玉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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