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8号 |
原告邢东东,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广军,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邢东东诉被告贾广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东东诉称,2014年4月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贾广军驾驶豫LCS236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着许昌市永昌大道行驶至永昌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邢东东驾驶豫KC4560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另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9826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广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邢东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原告邢东东、被告贾广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情况的事实;4、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意见书及豫KC4560车辆的行驶证、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该车辆系原告邢东东所有,该车的车损为151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被告贾广军身份证、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贾广军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广军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6、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五十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9、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贾广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邢东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第2、3、4、5、6、9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系原告邢东东的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该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6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13时20分左右,邢东东驾驶豫KC4560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贾广军驾驶的、由西向东沿着永昌大道行驶的豫LCS23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KC4560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邢东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月4日12,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贾广军及原告邢东东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东东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25900.31元,其中被告贾广军垫付14000元。2014年7月2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东东右上肢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为6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C4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额为15177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邢东东支出残疾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60元。 豫KC456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邢东东;豫LCS236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贾广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前,原告邢东东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邢东东驾驶的豫KC45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贾广军驾驶的豫LCS23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东东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被告贾广军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邢东东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广军承担其中的50%。经本院核定,原告邢东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00.3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误工费6934.18元(至定残前一天,22398.03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15177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邢东东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2267.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东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34.18元、护理费3659.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2850.2元,原告邢东东的下余损失39417.31元,由被告贾广军承担其中的50%,即19708.66元。但因被告贾广军已先行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贾广军需再支付原告邢东东各项损失共计5708.66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邢东东各项损失共计72850.2元,被告贾广军仍应赔偿原告邢东东各项损失共计570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东东各项损失共计72850.2元。 二、被告贾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东东各项损失共计5708.66元。 三、驳回原告邢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8.5元,由原告邢东东承担246.5元,被告贾广军承担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建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雪平(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