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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彦岭,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 负责人杨锤,系该公司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彦岭,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

负责人杨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石磊,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彦岭诉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神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石磊、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两年期合同一份,于2010年和2011年11月21日又与被告分别签订一年期合同两份,四年来共签三份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均为2008年11月21日,所签合同均被被告非法扣押,导致原告维权困难。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上班时接到综采队常务队长赵占奇口头通知,不让原告下井上班,原因是原告年龄超过矿规,合同已经被解除,但原告不上班是由被告所为,并非旷工,更不属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辞退原告系违法行为。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辞退原告并未公示,被告以邮寄辞退证明作为法定送达依据,但被告邮寄的地址与原告合同地址不符,原告从未签收,邮寄送达依法不能成立,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劳动合同上明显有涂改痕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仅给原告缴纳7个月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4日实际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3750元(计算标准是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28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的二倍工资共计134990元(计算标准是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原告失业经济损失费87083元(计算标准是按照原告在被告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共计424天),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滞纳金,以上共计295823元。

被告神火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在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原告工作时由其本人书写的员工登记表所载明的居住地址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许昌县仲裁委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据许昌县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裁决书,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部分诉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提起诉讼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明细单6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为6146.6元;3、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技能给予了表彰的事实;4、证人王军营、陈万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证人王军营、陈万顺一起到被告单位上班,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出色及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都是由被告持有,劳动者本人不持有劳动合同的事实,2012年6月28日,队长赵占奇通知原告因其年龄大,不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5、许昌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向郑新年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多次订立合同,起止日期一致,被告没有将合同文本交给工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员工情况表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时由原告本人确认的地址为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马寨村陈沟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矿工,违反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因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正确的;3、挂号信、回执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尽到了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的事实;4、采掘业简易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之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许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许昌县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许昌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向郭天佑、卢哲哲、杨青峰、刘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该询问笔录已经原、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询问人郑新年与原告及其代理人王中央系亲属关系,郑新年所述内容仅是对其个人情况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工人均没有保留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以王彦岭等91名职工无故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该91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故本院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另该公示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即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涂改痕迹、合同起止日期并非原告书写、与事实不符,申请对该合同起止日期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相关劳动仲裁部门处理,故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2日,原告王彦岭与被告神火公司签订《采掘业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146.6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王彦岭等91名职工无故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该91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示,被告在该公示中明确表示自2012年8月20日起解除与王彦岭等91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91名职工于2012年8月25日办理离矿手续。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王彦岭同志,于2008年11月22日进入本单位,从事生产工作,身份证号为410121196411046558.鉴于无故旷工超过15天(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现定于2012年8月20日与你解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9月15日前办理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并于2012年9月6日以原告在员工情况表上所登记的家庭详细地址“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马寨村陈沟”为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通知书。2012年9月16日,邮局将该邮件退回。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4730元。2014年2月24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彦岭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3040元。2、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王彦岭缴纳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缴金额按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缴纳。3、申请人王彦岭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申请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金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5、驳回申请人王彦岭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神火公司仅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即未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彦岭与被告神火公司签订期限为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双方已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个人、合同文本涂改痕迹并非原告所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不再去被告处工作是因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所称被通知停止工作时,其明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此后原告并未就此向被告或其他相关机构主张权利,而是自2012年6月29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神火公司通过公示及按照员工情况表上所登记的原告家庭详细地址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已尽到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且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起即未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酌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四个月,故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为3040元(2012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80%×4个月)。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因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彦岭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304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彦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