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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路东。 负责人刘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辉,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路东。

负责人刘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辉,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负责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晓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告张晓辉、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张居平驾驶豫K38702号货车承运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王传华驾驶的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与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投有物流货物保险,后经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350521元,判决:王传华驾驶的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54520.5元,原告公司赔偿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000.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保险公司已向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享有向被告的代位追偿权。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偿款9600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张晓辉辩称,张晓辉不愿意赔偿原告,因为肇事车辆豫K38702号货车是被告张晓辉租赁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河南诚信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辉不应该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K38702号货车是被告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张晓辉的车辆,被告万里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辉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辉,且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保险公司支付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96000.5元,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事实;2、物流货物保险单一份,证明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有物流货物保险的事实;3、呈送理赔案件表、电子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6000.5元的事实。

被告张晓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晓辉已将事故车辆豫K38702号货车租赁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晓辉只收租金,车辆运营状况和雇佣司机均由诚信物流公司负责的事实;2、货物运输线路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河南诚信物流公司货运线路管理规定暨目标责任书、聘书、发票各一份,证明河南诚信物流公司在南阳设立分公司,被告张晓辉承包了该分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的保费均由被告张晓辉支付的事实。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晓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汽车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仅显示出租方系被告张晓辉,承租方系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显示租赁车辆的任何信息,亦不能证明本案中事故车辆豫K38702号货车与该租赁协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货物运输线路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河南诚信物流公司货运线路管理规定暨目标责任书、聘书、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的信息看,该证据能证明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单号为PYAD201141102500000001的该批货物投保有物流货物保险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显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总公司)与被告张晓辉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该组证据中的聘书及目标责任书显示张晓辉与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发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4日,王传华驾驶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38702号货车追尾,造成张晓辉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38702号货车是被告张晓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辉。该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单次限额为30万元的货运保险。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晓辉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000.5元; 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本案原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3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同时认定张晓辉系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运营及收益的权利,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货运保险单次限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15日,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将该96000.5元赔偿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传华驾驶的豫BFG168(豫B6052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38702号货车追尾,造成豫K38702号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张晓辉作为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的事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96000.5元,因该起事故中豫K38702号货车应对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部分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张晓辉系豫K3870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故原告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张晓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晓辉支付原告96000.5元赔付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晓辉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K38702号货车租赁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河南诚信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赔偿款960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张晓辉承担,暂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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