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1040号 |
原告石引娣,女 ,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日,住陕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建廷,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缺席) 被告南振鲜,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缺席) 原告石引娣与被告任建廷、被告南振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任建廷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南振鲜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最晚2013年12月5日归还,逾期每日500元违约金。借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任建廷、被告南振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南振鲜担保的事实。 庭审时被告任建廷、被告南振鲜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书证原件,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任建廷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南振鲜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最晚2013年12月5日归还,逾期每日500元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廷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南振鲜担保。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过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系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过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四倍(6.15‰X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任建廷、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振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符合担保法律的规定,其亦未对担保责任提出抗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引娣借款10000元。并支付按月2%计算的逾期违约利息,直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南振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建廷、南振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О一四年 七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哲(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