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西首天昊汽车服务中心院内。 委托代理人屠桂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3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屠桂良,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13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华,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负责人魏振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1日,住河南省陕县张湾乡,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屠桂良与被告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屠桂良、被告王华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解安太驾驶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KM+100M处时与被告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王华代理人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多出部分由被告王华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请法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年第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200元,欲证明原告车物受损总计3960元,评估费200元;3、维修费发票一张,总计7930元;4、施救费发票总计600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共计1680元。5、差旅费票据3299.5元。6、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屠桂良。 被告王华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维修费有异议,事发地与维修地不一致;对证据4、6000元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对证据5差旅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年第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200元; 4、施救费发票一张,计600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共计1680元;证据5中的乘车费64.5元;证据6的挂靠协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5、加油费2245元、过路费990元;3、维修费发票一张,计7930元;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解安太驾驶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KM+100M处时与被告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王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权属原告屠桂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解安太驾驶权属原告屠桂良的挂靠在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与被告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被告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解安太为原告屠桂良雇请的司机,解安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原告屠桂良承担。被告王华的豫MF325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应首先在豫MF325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7930元,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3960元不符,异地维修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完全相关,应依据鉴定结论3960元确认;请求赔偿交通费3299.5元,加油和过路费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有关,实际查明的票据为64.5元,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施救费6000元,支出合理,应予确认;停车费1680元,系事故处理费用,应予支持;评估费200元,为合法支出,应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车辆修理费中2000元,由被告的交强险给予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1840元,由被告屠桂良、被告王华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分担,被告王华应承担5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赔偿原告屠桂良各项损失59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屠桂良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屠桂良、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被告王华负担50元,原告屠桂良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О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