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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朱常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民,住许昌县。 被告王保针,住许昌县。 被告张雪瑞,住许昌县。 被告刘栩升,住许昌县。 被告刘紫萱,住许昌县。 被告张雪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朱常生,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民,住许昌县。

被告王保针,住许昌县。

被告张雪瑞,住许昌县。

被告刘栩升,住许昌县。

被告刘紫萱,住许昌县。

被告张雪培,住许昌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锋,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工 。

原告朱常生诉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张雪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张雪培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少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4时40分,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被告张雪培所有的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对向在路边停放由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当场死亡,朱常生及乘车人黄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雪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986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张雪培辩称,刘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升、刘紫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雪培仅仅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杰系醉酒驾驶,应当由其家属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朱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张雪培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申请、复核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另,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一册,证明原告朱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340.59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额为23800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5、证人朱红兴、庞在云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朱常生在事故发生前,在鄢陵县一小区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

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张雪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显示的“朱长生”与本案原告朱常生非同一人,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朱常生提供病历的首页中记载的“朱长生”基本信息(包括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均与本案原告朱常生一致,故,可认定为“朱长生”与本案原告“朱常生”系同一人,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次数多种因素,原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证据5系出庭证人证言,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朱常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14时40分,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周路许昌县张潘镇盆里村东路段时,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当场死亡,朱常生、黄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24日,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娟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刘杰近亲属即起诉至本院。因朱常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复议申请书,2013年12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常生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和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住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9640.19元(6843.15元+2797.04元),支出门诊费用2700.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车损额为23800元,原告朱常生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常生支出交通费1000元。

涉案事故车辆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朱常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雪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朱常生从事建筑业工作,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的近亲属为:被告刘建民(刘杰之父)、王保针(刘杰之母)、张雪瑞(刘杰之妻)、刘栩生(刘杰之子)、刘紫萱(刘杰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在路北边停放由被告朱常生驾驶的豫NXC0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杰死亡,朱常生、黄娟受伤,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常生在法定的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认为,刘杰虽然系在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朱常生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违法停靠车辆的情形,故刘杰存在较大的过错,朱常生亦存在过错,且原告朱常生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许昌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朱常生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刘杰的责任,本院认为,以刘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朱常生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对刘杰应承担部分,因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刘杰承担。另,因本次事故造成黄娟和原告朱常生两人受伤,故在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二人按比例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朱常生与黄娟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1.91%和88.09%。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培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KDG92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张雪培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卖给刘杰,并签订有购车协议书一份,而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为交付主义,虽然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也仅仅是在车辆所有权问题上,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雪培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朱常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误工费3319.46元(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32746元/年÷365天×37天)、车辆损失费23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62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元、误工费3319.46元、护理费2943.8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454.34元;原告下余损失37169.59元,由侵权人刘杰承担其中的80%,即29735.67元,原告朱常生自己承担其中的20%,即7433.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杰死亡,故对于刘杰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常生各项损失共计10454.34元;

二、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常生各项损失共计29735.67元;

三、驳回原告朱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朱常生承担242元,被告刘建民、王保针、张雪瑞、刘栩生、刘紫萱承担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代理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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