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秦某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司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甲,现司某甲已成年。婚后双方外出做生意,经济上开始比较宽裕,被告染上许多不良恶习,被告更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说过伤害原告的话,但被告已知道自己错了,也向原告道过歉,希望原告能够原谅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许昌县张潘镇无相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因保管不善,结婚证丢失的事实。3、(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10月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甲,现司某甲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2013年11月8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表明二人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随后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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