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陕民初字第1039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12月8日,住陕县西张村镇。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64年6月19日,住陕县西张村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23日在陕县张村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某乙,现年25岁,已婚。一子李某丙,现年19岁,外出打工。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长期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无奈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孩子跟着我一起生活,长期分居达七年之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对原告关怀有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五页,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婚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不清楚。 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4月2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岩岩),现已成年,已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韶林,现已成年,外出务工。2007年,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财产可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产生矛盾。2007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感和好无望。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财产方面均认可无财产分割,本院依法采纳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明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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