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两被告每人使用75000元,后被告陈某某归还其使用的75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要求两被告清偿剩余借款75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人使用了75000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归还原告了75000元,剩余的75000元应当由被告闫某某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逾期不还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偿还原告7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正<拾伍万元正>,日期<2012-11、21日-2013、5、21> 半年期现,过期月5分利息 借款人:闫某某 陈某某 2012、11、21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7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陈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已经偿还75000元,剩余的75000元至今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剩余借款75000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虽然借条上明确约定预期利息为月息5分,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利息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确定债务份额,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8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会 超 代理审判员 汪 东 安 人民陪审员 刘 法 献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彦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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