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6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6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范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喝酒打牌,并殴打原告,使原告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隐瞒离异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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