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王某某,男, 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甲,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初一,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办事,就在担保人张某甲的见证下,原告把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张某某,利息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并打了借条一张。但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还钱,催要次数多了,被告却说钱已还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0.015元),被告张某甲负责催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应有被告张某某归还。被告张某甲仅是介绍人,被告张某甲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一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分5厘。由被告张某甲为担保人。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面担保人也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认为其仅是介绍人,只负责催要,无还款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农历正月初一(即公历2005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甲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仟元(利率0.015元)期限陆个月 贷款人张某某 担保人张某甲 农历2005年正月初一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期间原告曾找过被告张某甲,让张某甲催被告张某某还钱,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借原告5000元现金并约定支付利息,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张某某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05年2月9日起至2005年8月9日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自2005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朱继坤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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